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
(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
(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
(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
(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
第四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
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六条 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申报资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附件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程序 工作阶段 工作部门 工 作 流 程 文 件 及 资 料 一.申报
准备
阶段 相关申请机构及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区)以上]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提出拟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申报机构,组织申报材料.
(3)收集、整理现行的针对该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规范
(4)收集、整理已有的产品检测报告。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机构的文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的函》
4.现行针对该申报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规范(企业标准须经当地标准化部门认可)
5.《申报材料》 相关申请机构及产品所在辖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3)(4)同上
(2)政府授权协会和企业作为申报主体的申请,组织申报材料 1.3.4.5同上
2.《政府授权协会和企业作为申报主体的函》 二.初审
阶段 省级质检机构 (5)对申报机构提出的建议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6)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初审意见 1.以上相关材料
2.初审意见的函 三.受理
阶段 总局管理机构和专家委员会 (7)形式要件不合格的,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
(8)形式要件合格的,进入受理程序。
(9)发布受理公告
(10)受理异议 1.以上相关材料
2.审查意见通知书
3、受理公告 四.审核
批准
阶段 省级质检机构
申报机构 (11)申报机构进行评审准备 1.《地理标志产品陈述报告》
2.《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3.申报材料
4.省级质检机构申请召开地理标志保护专家审查会的函 总局管理机构
省级质检机构 (12)异议处理。异议期2个月,如有异议,一般由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协调;无异议的,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专家审查会会议纪要》 产地质检机构 (13)申报方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 《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 (14)申报方将《产品质量技术要求》报总局管理机构,经专家确认后,由总局管理机构起草公告。
(15)发布批准公告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16)向申报机构颁发证书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 五.地理
标志
产品
技术
标准
体系
的建
立 省级质检机构
产地质检机构 (17)省级质检机构根据总局批准公告中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综合标准。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综合标准 总局管理机构 (18)综合标准制定后,由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委托的技术机构备案。 六.专用
标志
申报
阶段 产地质检机构 (19)生产者向产地质检机构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综合标准》
3.产品生产者简介
4. 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5. 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6.申请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含电子版) 省级质检机构 (20)省级质检机构向总局提供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七.专用
标志
注册
登记
阶段 总局管理机构 (21)注册登记,发布批准专用标志使用公告
(22)向企业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1.《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公告》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八、后续监管阶段 产地质检机构 (23)负责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
(24)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实施监控
(25)对生产数量实施监控
(26)实施从原材料到销售各环节的日常质量监控
(27)对标识标注进行监督 1.《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2.《印制、发放、使用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省级质检机构 (28)负责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 (29)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注:“产地质检机构”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批准公告中确定的管理机构。
附件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产品名称:
申报机构:
初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九年制
2.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有哪些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有:贵州茅台酒、宜宾五粮液酒、安溪铁观音、中宁枸杞、金华火版腿、宣威权火腿、龙井茶、文山三七、云南普洱茶、山西老陈醋、库尔勒香梨、绍兴黄酒、阳澄湖大闸蟹、五常大米、固城湖螃蟹、镇江香醋、陕西苹果、烟台苹果、赣南脐橙等。
(2)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保护规定内容》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
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3.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并进行地域专利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指识别某一产品来源于成员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要对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专门的保护,中国已有近千个地理标志产品受到专门保护。
2009年10月27日,在北京举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0周年纪念活动”上,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说,截至2009年9月,质检总局已受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1070件,对国内932个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了专门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中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自1999年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来,我国已对1170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保护。其中,国内产品1168件,国外2件。范围涉及白酒、葡萄酒、黄酒、茶叶、水果、花卉、工艺品、调味品、中药材、水产品、肉制品以及其他加工食品等多个领域,产地范围遍布全国。据统计,受保护产品的经济效益平均提高20%以上。
4.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
我国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这是除了《商标法》之外提到地理标志的另一部法律。由于人们对地理标志的认识都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理,另外质检机关又多年来一直进行相关的工作,因此在理解《农业法》上述规定时一般会以为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应当是《商标法》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但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几乎都是农产品,而农业部门直接面对着多年来因前述工商、质检两套体系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监管方面的缺漏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困惑甚至抱怨。
因此,凭着在农业管理的过程中对某地域特定产品的特殊品质、产品地域范围的划定、生产过程的监控等都比较熟悉和便利的优势,农业部门认为由其来执行农产品地理标识的认证和管理工作效率相对高、引起纷争较少。正因为此,农业部于2007年12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随后开始接受申请并颁发了若干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根据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这一点与质检部门接受的申请人条件类似;但不同的是农业部的程序要求的是实质性的经过评审和异议的审查,这一点又与商标的审查过程相似 15。因此可以说,农业部门目前是想运用自己在农业管理方面的优势,尝试着建立一套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体系,以克服工商、质检部门两套体系的不足。
然而,和质检部门一样,农业部门尽管可以根据自己的部门规章对某一农产品进行检测评判并准许使用某种专用的标识(即农产品地理标志),但由于缺乏法律层次上的依据,执法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障碍。
5.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并进行地域专利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中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6.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7.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要受当地政府授权吗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对国内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专门保护。
一、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
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范围
1、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2、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三、质检总局受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对国内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专门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中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8.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使用申请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专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属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9. 怎样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说得很全:http://ke..com/view/2467535.htm
2、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