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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勘探報表怎麼寫

發布時間: 2021-01-20 21:58:49

① 動物性物探密的表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儲量管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可靠的礦產儲量與地質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礦產儲量,是指經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價值的礦產資源儲藏量。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儲量的勘查、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儲量實行統一審批,統一登記、統計,統一規劃、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佔、轉讓、開采、破壞和浪費礦產儲量。
第五條 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是本省礦產儲量的審批機構,負責統一審批全省礦產儲量和礦床工業指標,並下達批准書。
省礦產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是省礦產資源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礦產儲量和礦床工業指標審批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批準的礦產儲量,是礦產資源規劃分配、礦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設設計、礦業投資以及國有資產評估和地質勘查成果評估的依據。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履行礦產儲量管理職責。

第二章 礦產儲量審批

第八條 新建礦山或者開發地下水水源地的單位,必須由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並按規定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或者國家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
第九條 礦床工業指標是界定礦產儲量的標准,地質勘查單位必須按照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批準的礦床工業指標計算儲量。
礦床工業指標,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和設計單位,根據地質勘查單位提出的礦床工業指標建議書論證後制定,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查批准並下達批准書。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條件變化需要變更批準的礦床工業指標,應當提出論證材料,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下達。
第十條 下列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及儲量數據,必須報經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查批准: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地質勘查報告及供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地質勘查報告;
(二)作為礦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項目建議書使用的詳查、普查地質勘查報告;
(三)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需要重新審批的礦產儲量變更報告;
(四)供礦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擴建設計使用的補充地質勘查報告;
(五)礦山、礦井閉坑地質報告;
(六)推廣應用涉及礦產儲量利用與變化的新技術、新方法的專題報告;
(七)省礦產資源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事項。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向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報送下年度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審批計劃。
地質勘查單位提交的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應當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初審意見書後,方可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二)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項目任務書或者使用單位的委託書及雙方簽定的合同;
(三)地質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書;
(四)國家礦產資源委員會或者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查下達的礦床工業指標;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的審批,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質量標准和有關的規范、規程及規定進行。沒有國家統一規范的礦種可以依據《固體礦產地質勘探規范總則》,比照類似礦種的勘探地質規范和生產、設計單位的要求進行。
第十三條 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編寫不符合規范、規定要求,資料不全的;
(二)工程質量存在嚴重問題的;
(三)測試分析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
(四)未對礦床內具有重要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和儲量計算的;
(五)工程式控制製程度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
(六)需要進行重大修改、補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礦產資源委員會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時,應當邀請生產企業、設計單位、地質勘查單位和有關專家參加評審會議,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出審查意見書。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對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
第十五條 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批工作。地質勘查單位修改或者補充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審批期限內。
第十六條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詳查的地質勘查報告,由地質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審批。審批部門應當將其中的礦產儲量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礦產儲量管理

第十七條 未取得礦產儲量批准書的,設計單位不得進行礦山設計,建設單位不得進行礦山建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國土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經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批準的礦產儲量列入國有資產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銷。
第十九條 礦產儲量由國家組織統一規劃、分配。佔有、使用礦產儲量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佔有、使用手續。
第二十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的調查、統計、匯總,分析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保證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報礦產開采、注銷、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報表。
第二十一條 省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在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對所屬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二)對本部門礦產儲量的正常核減進行審查;
(三)在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授權的范圍內,對所屬礦山企業基建、生產勘探中探明的儲量與批准工業儲量之間的誤差進行審查並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備案。相對誤差較大(特大型礦床大於5%,大型礦床大於10%,中型礦床大於20%)的報告,應當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復審;
(四)對本部門管理的礦產儲量的利用、損失、保有等資料進行匯總;
(五)組織本部門礦山企業礦床工業指標的論證;
(六)參與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對本部門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的審查;
(七)對本部門管理的礦產儲量,統一規劃,合理使用,並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護本企業的礦產儲量;
(二)做好生產勘探工作,提高儲量級別,提出生產勘探報告,為開采提供可靠依據;
(三)做好礦山地質工作和儲量正常核減工作,對儲量非正常損失提出儲量注銷報告;
(四)統計和編報儲量利用、損失、保有等資料,向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對礦體進行再圈定後的礦產儲量與原批準的工業儲量存在較大誤差及非正常損失的,應當提出儲量變更報告,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重新審批。
第二十四條 礦山年度及階段儲量注銷報告,經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審核後,由批准開辦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批,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閉坑儲量報告,由批准開辦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審批,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予以閉坑。
第二十五條 儲量注銷范圍內殘留於坑底、邊部和深部的儲量、暫難利用但有可能復採的殘留儲量以及中停礦井(場)的未采儲量,均不能注銷。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備復采。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或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或者表彰:
(一)執行有關礦產儲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重視勘查工作質量,在礦產儲量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儲量成績顯著的;
(四)綜合開發利用共生、伴生礦產成績顯著的;
(五)在礦產勘查、開發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在礦產儲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七)礦產儲量勘查報告經評選獲優的;
(八)承擔礦產儲量報告審查工作認真負責,作出重大貢獻的;
(九)取得省礦產資源委員會認為應當給予獎勵或者表彰的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對不按規定提交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在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中弄虛作假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或者依據未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地質勘查報告進行設計和開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準的礦產儲量進行開采設計利用的;
(三)未經批准,造成礦產儲量非正常損失的;
(四)擅自提高礦床工業指標造成礦產儲量損失的;
(五)未按規定的程序注銷礦產儲量而擅自閉坑造成礦產儲量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礦產資源委員會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1999年5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地質作用或人類活動導致地質環境變化,給人民生命財產和經濟建設帶來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縫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地震災害的防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管理的方針;實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對易發、頻發地質災害或有可能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區域,實行重點防治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質災害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
(二)負責編制地質災害勘查和防治規劃、計劃,組織協調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三)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的勘查評價和監測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五)負責提出重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建議並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管理、設計審批和質量驗收工作;
(六)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單位的資質管理;
(七)監督檢查地質災害防治計劃執行情況。
水利、交通、城建、農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公民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基本知識,增強防災、抗災、救災意識。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切實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對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佔、損毀用於防治地質災害的各類設施、設備和物資。
第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計劃主管部門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核准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必要時可設置危險區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必須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應當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確認。
經論證評價確認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項目,在進行設計時,必須同時作出防止發生地質災害的方案,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不得進行采礦、削坡、炸石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確有必要的,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地質災害而危害公共設施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必須採取防護、補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權依法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可以進行檢查和通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的監測工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監測資料分析和趨勢預測。
地質災害的報警制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十七條 對即將發生的地質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立即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防治地質災害的勘查計劃,勘查計劃經省計劃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計劃任務書的審批許可權及相應規范要求,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評價報告。未經審查批準的成果報告,不得作為防治規劃和實施治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勘查成果資料的匯交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地質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治理。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屬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組織治理。行為人無力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相應等級以上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侵佔、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各類設施、設備和物資的或者擅自發布或擴散地質災害趨勢和預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進行而未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或者應當採取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措施而未採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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