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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 2021-01-18 11:35:26

Ⅰ 目前中國有哪些地理標志

地理標志——世界貿易組織在有關貿易的知識產權協議中,對地理標志的定義為:地理標志是鑒別原產於一成員國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地區或一地點的產品的標志,但標志產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確定的特性應主要決定於其原產地。因此,地理標志主要用於鑒別某一產品的產地,即是該產品的產地標志。地理標志也是知識產權的一種。   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國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並進行地域專利保護。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包括:一是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指識別某一產品來源於成員領土內某一地區或地方的標志,該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要對這樣的地理標志產品進行專門的保護,中國已有近千個地理標志產品受到專門保護。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 地理標志產品專權——是指為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志保護的相關權利。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標志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標志的一種技術上的鑒別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明確附著在地理標志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內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   地理標志歷來在各國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在國際上也是一個備受重視但又並未完全解決的問題,各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方法也各有不同。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研究,目前各國保護地理標志的方式大致可分為注冊證明商標或集體注冊商標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單獨立法保護三種保護方式。 中國目前存在三套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批准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准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實施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

Ⅱ 什麼是地理標志

地理標志是鑒別原產於一成員國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地區或一地點的產品的標志,該標專志產品的質量屬、聲譽或其他確定的特性應主要決定於其原產地。因此,地理標志主要用於鑒別某一產品的產地,即是該產品的產地標志。地理標志也是知識產權的一種。

2019年10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官方標志。根據商標法、專利法等有關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予以登記備案,並納入官方標志保護。原相關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同時廢止,原標志使用過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知識產權擴展閱讀

基本特徵——

地域性

知識產權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圍內才受到保護,但地理標志的地域性由顯得更為強烈,因為地理標志不僅存在國家對其實施保護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樣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來源地的生產者才能使用該地理標志。

集團性

地理標志可由商品來源地所有的企業、個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產的商品達到了地理標志所代表的產品的品質,這樣在同一地區使用同一地理標志的人就不止一個,使得地理標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團性。

Ⅲ 地理標志的簡介

地理標志,又稱原產地標志(或名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議)第條第1款將其定義為:「其標志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有關」。我國2001年修訂後的《商標法》也增設了地理標志方面的規定,其第1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從TRIPS協議和我國《商標法》可以看出關於地理標志的定義基本上是相同的:地理標志是表明某一種商品來源於一成員方地域內,或此地理內的一地區並且該產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的標志。
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商標中有地理標志或者與地理標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不得注冊;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志。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志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志。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Ⅳ 地理標志權是否屬於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商標法第十六條來規定的地理標源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Ⅳ 地理標志的法律制度

自我國1980年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後,我局積極參與國際地理標志法律的制定、交流活動,每年參加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大會及「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及地理標志法律常設委員會」會議,代表我國政府發表有關地理標志注冊與保護的意見,在國際知識產權領域主張我國的權利與利益。
2000年在中美商標與版權有關問題研討會上,我局商標局與美國專利商標局就《TRIPS協議》中關於地理標志的保護標准等問題進行交流。
2001年在我國與墨西哥入世談判中,我局代表我國承諾將根據我國法律保護墨西哥龍舌蘭酒地理標志產品。
2004年我局與歐盟實施了中歐知識產權合作S2項目(商標和地理標志),並舉辦了該項目下的地理標志國際研討會。
2005年5月,我局與澳大利亞聯合舉辦了「中澳地理標志研討會」項目。
2005年11月,我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舉辦了「戰略性利用商標促進經濟暨農村發展地區研討會」,交流利用農產品商品商標及地理標志促進農村發展的經驗,同時,舉辦了我國地理標志工作成果展覽。
2005年12月,我局與泰國商務部簽署了《中泰地理標志活動專項行動計劃》。
2006年5月,我局與美國專利商標局聯合舉辦了「中美地理標志保護研討會」。
2007年6月,我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北京聯合舉辦了「世界地理標志大會」,時任國務院副總理吳儀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特使盧比奧出席大會並致辭。會議期間,還舉辦了我國地理標志工作成果展覽。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為,此次會議充分顯示了我國政府致力於知識產權制度的加強和推廣,尤其是對地理標志保護的重視。
2009年11月底,我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在重慶召開了「亞太地區地理標志國際研討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副局長付雙建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副總幹事王彬穎出席會議並致辭。此次會議旨在加強地理標志國際合作與交流,共同探討地理標志法律制度、地理標志的注冊、運用和保護以及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成功經驗。會議期間及會後,分別在重慶及北京舉辦了我國地理標志工作成果展覽。
此外,我局商標局還多次組團赴歐、美、亞國家考察,交流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工作經驗。廣泛的國際交流與合作,使我國以商標法律形式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制度與實踐為國際社會知曉和贊賞。
通過二十多年的保護工作實踐,中國已成功建立並完善了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體系,使地理標志成為中國各級政府幫助農民增收,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在全國全面推進商標戰略實施取得階段性成果,商標局全面完成商標注冊三年解決積壓任務,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和初步審定數量突破千件的特殊歷史時刻,商標局全體工作人員將繼續統一思想、明確任務、堅定信心,依據《商標法》堅決做好地理標志注冊保護工作,為保護注冊人合法權益、推動地理標志事業向前發展、積極服務「三農」工作做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

Ⅵ 什麼是國家地理標志產品

國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內本質上取容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標志意義:

國家地理標志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6)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知識產權擴展閱讀

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Ⅶ 地理標志權是否屬於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屬於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地理標志權作為一種新型知識產權,具有知識產權的一般性特徵,但同時又體現了其自身的獨特性特點,主要體現在地理標志權有一個由公權和私權相互融合、相互滲透的內容豐富的權利體系,是一種對國際市場失靈和國家間政府失靈進行雙重矯正的產物,是市場調節和國際宏觀調控關聯耦合的結果。
所謂地理標志權是指為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志保護的相關權利。 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標志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標志的一種技術上的鑒別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明確附著在地理標志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內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
資料來源:http://ke..com/link?url=mXYZ1Pgl8xVBASYWDy7nU__x9g3KHnfFa

Ⅷ 地理標志權的法律屬性

在以往的學術研究中,多將地理標志等同於地理標志權,將探討地理標志權的法律屬性多表述為地理標志的法律屬性。這其實不利於對地理標志進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從最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審視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國際法的保護,最根本的問題還在於對地理標志權的認識問題。所謂地理標志權,是指附著在來源於特定地區的特定商品上的權利束。
從《巴黎公約》開始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地理標志一直都是作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務中知識產權的內容加以規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學者直接將地理標志權的法律屬性武斷地界定為一種私權利。如TRIPS協議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進而作出「雖然地理標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內的一個企業或個人,但是這種使用主體的擴大絲毫也不能改變地理標志的私權屬性」。依協議規定,賦予利害關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使用地理標志的法律救濟屬於其財產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成員域內法為地理標志提供的法律救濟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還是行政程序,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財產法領域有形財產法律規范和無形財產法律規范分離的結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識產權領域私法與公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的產物,然而公權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滲透,並未改變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上述兩種典型的論斷都將地理標志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私權利。但不能簡單的從TRIPS協議的規定和財產權的淺顯認識出發將地理標志權認定為一種私權利。相反,地理標志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特徵。如果遵從現行學術研究的態勢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這種法律屬性當屬於經濟法或第三法域性質的權利。 地理標志權同時蘊含了對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根據《里斯本協定》和TRIPS協議對「原產地標記」和「地理標志」的定義中,不難看出地理標志至少涉及三個標准或內涵三個構成要件,即(1)用於標明商品地理來源的標志;(2)與特定地域有關;(3)商品的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項地理標志的構成與當地特定的自然環境因素是密切相關的。如法國的香檳酒,主要就是因法國東北部一個省的名稱,該地區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決定了該種加汽葡萄酒盛名於世。再如在國際市場上享有盛譽的Basmati大米產於印度次大陸的最北端,其產區橫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該地區氣候獨特,最低氣溫達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為含有豐富磷元素的恆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這片沃土,從而匯聚了具有獨特品質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區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產品在很大程度上受當地地理條件的約束,也就是說自然因素在地理標志中起著舉足輕重的決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該地域內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產品及其地理標志就不再具有給予特別保護的必要。反過來,地理標志的保護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當地生態環境的保護,或者說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本身就蘊含著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一種間接保護。地理標志權應當包括一定程度的環境權益,即意味著地理標志權人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維護當地獨特生態環境的權利。
從生態意義的角度來理解地理標志權:(1)地理標志權具有生態性。享受地理標志保護的特定產品主要取決於特定地區的生態環境因素,如法國香檳、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當地人民的聰慧,最終形成具有地理標志的特定產品。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之間仍然具有層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於人為因素,並最終決定了人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項地理標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為前提,輔以人為的智力創造。所以在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過程中,不能過分的誇大人為的作用,主張只保護當地部分生產者的權益。實際上,更應當注意的是在保護當地生產者權益的同時,強調他們對當地生態環境保護的義務。以生態環境質量的維持或提高作為保護生產者其他地理標志權益的限制性標准。(2)地理標志權不僅僅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而且更應當是整個社會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於公權與私權之間的一種權利。我們不能只仰賴於私權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則和優先的保護對象所限制。相反,獲得保護的特定群體會利用這種所謂的私權對生態環境進行盤剝,造成整個生態利益的降低。如果將地理標志權當作一種私權之外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既有利於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保護,又有利於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維持,從而最終有利於該地域特定產品的生產者的長久利益,包括後代的利益。 從地理標志的商標法律保護途徑來看,地理標志權也不單純屬於私權的范疇。根據地理標志保護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將地理標志的保護分為專門法保護和商標法保護兩種。專門法保護以法國和愛沙尼亞為典型,商標法保護以美國、德國和義大利為典型。在商標法的保護中,各國又通常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來達到保護地理標志的目的。《美國商標法》第45節、《美國注釋法典》第15篇第1127條講集體商標定義如下:所謂集體商標是由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的成員使用,也可以由這些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善意地商業使用或者將其申請注冊於本法規定的主注冊簿上的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包括用以標志集體、協會或者組織成員之間關系的標記。另外《美國商標法》第4節,《美國注釋法典》第15編第1054條也允許證明商標,包括低於來源標志的注冊。其將證明商標定義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許他人進行商業使用的意圖,並申請注冊於主注冊簿上的字詞、名稱、符號、設計或者其組合,以證明某人商品或服務的地域或者其他來源、原材料、生產工藝、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徵,或者商品或服務上的工作或者勞務由聯合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我國新商標法對地理標志也規定了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保護形式,並對其內涵作出解釋,即:「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由於地理標志權主體的多元性,為了更好的保障相關權利主體的利益,保證地理標志中財產權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維護地理標志中特有的生態權益,適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兩種商標保護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於:(1)克服各獨立權利主體的私利的、無序的、甚至是惡性的競爭;(2)倡導在行業協會或相關政府行政監督機構在維護公平競爭和生態環境中的作用。雖然各國對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定義各有不同,但在實體上和維護上述宗旨上是明確而統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但仍然無法使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業活動中善意使用這樣的標記或標志,尤其這種商標不能對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稱。
因此,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從立法的層面很好的說明了地理標志權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於二者之間的一種法律權利。首先,權利主體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標志權不能完全歸屬於某一個單一的個體,相反是屬於在一定范圍內被共有的一種權利,這種共有的權利不能使用所謂的私權至上,所有權絕對等私法上的傳統原則。其次,如果將地理標志權賦予特定的部分生產者或經營者,那麼它們那種私的價值取向會最終衍生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和無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資源或利益的結果。從學理上來講,這種結果正是市場乃至國際市場失靈的產物。根治這種市場自由就必須從宏觀的角度對市場進行適當的干預,而這種干預正是通過政府或者中介組織來實現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中的團體協會和監督組織等就是這種意義上的適當干預組織,從而也明確了地理標志權是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或者說是第三法語性質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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